(2015)鄂夷陵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春华与刘传华、蔡开平、宜洲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春华,刘传华,蔡开平,远安县宜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姚春华,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传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蔡开平,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远安县宜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洲实业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荷花镇分水村*组。法定代表人蔡开平,宜洲实业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姚春华与被执行人刘传华、蔡开平、宜洲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刘传华、蔡开平欠姚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并由刘传华、蔡开平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借款逾期未还,则由刘传华、蔡开平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远安县宜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传华、蔡开平、宜洲实业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姚春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姚春华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姚春华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姚春华发现被执行人刘传华、蔡开平、宜洲实业公司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