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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海与被上诉人门春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海,门春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海,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春雨,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柴海因与被上诉人门春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海以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柴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柴海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上诉人柴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添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