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行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温桂娣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桂娣,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行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桂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桂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处理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即温桂娣)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即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报销其于2014年9月22日至9月2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126元,并随申请提交了下列材料:原告本人劳动保障(医疗卡)复印件,加盖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南方医科大学南方财务专用章、“南方医院住院处”章、“此件与原件相符”章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院核算记账联)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原件,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加盖公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认定原告缺少原始收费收据原件,作出73号《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补交上述材料,逾期不补正则视为撤回申请。原告未向被告补交原始收费收据,于2016年1月19日取回上述申请材料。原告对73号《补正通知书》不服,遂提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参保人应当凭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报销的凭证不予审核报销。根据该规定,参保人须承担提交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的法定义务,其法律意义在于原始凭证不仅可以证实医疗费用的真实发生,也可以证实该医疗费用不存在已报销的情形。本案原告提交的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票据复印件仅能证明医疗费用的产生,并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用是否已经报销。因此,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符合报销条件的申请材料。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收费票据记账联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效力,要求撤销73号《补正通知书》并对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桂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桂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深社保医核补字(2016)第73号《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核准补正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材料通知书);三、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四、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上诉人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6126元予以审核报销;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行政权属于公权力,遵循行政法上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不补正,则视为撤回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提交符合报销条件的申请材料是参保人员的法定义务,对参保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核准社会保险待遇决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在补正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申请材料作出是否核准社会保险待遇的决定,而非束之高阁,置之不理。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提交申请材料,至2016年1月19日经被上诉人通知取回申请材料,长达5个多月之久,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上诉人请求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三、上诉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报销条件,被上诉人应对涉案6126元医疗费用是否已报销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票据复印件和其它证据已足以证明该项医疗费用的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医疗费用已报销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报销条件,被上诉人应予审核报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补交原始收费收据原件为由,对上诉人的报销申请一直没有作出是否审核报销的决定,导致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没有予以报销,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要求报销其医疗费用,但上诉人没有依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原始凭证。二、作为补救的措施,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诊疗单位存根联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以及财务负责人的签署。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报销请求缺乏必要、充分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参保人应当凭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已报销的凭证不予审核报销。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参保人有提交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法定义务,在参保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其申请不予审核报销系该规定应有之义。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医疗保险费用核准时未提交原始收费收据原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补正通知要求上诉人限期补正并告知逾期不补正的法律后果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被诉补正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上诉人关于责令被上诉人审核报销涉案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已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然而,被上诉人已通过补正通知的形式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材料不齐,即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在申请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再作出处理决定明显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益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