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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河池市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876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法定代表人李本训,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震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某某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87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货款本金37108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428元,申请执行费49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办公地点已转移,无法查找公司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87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