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705张邦前诉陈文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前,陈文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705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张邦前,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陈文书,男,汉族,1975年7月6日生,四川合江人,住址四川省合江县。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原告张邦前诉被告陈文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家静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前与被告陈文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书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差欠工资金额也对,但是因未结到工程款,故无钱支付原告,须待结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被告陈文书于2015年7月15日承包肖兴祥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尖山红星幼儿园对面的房屋一栋进行修建,聘请了原告等人做木工工作,按2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原告共为被告施工了约九万元木工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余221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立据欠条。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木工工资221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差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邦前欠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陈文书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17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朝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