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海与邓玉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邓玉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472号原告:王海,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邓玉华,女,生于1962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系邓玉华之夫,特别授权),男,生于1960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王海与被告邓玉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王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玉华保管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撤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计3969元,由原告王海负担。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