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海与邓玉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邓玉华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472号原告:王海,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邓玉华,女,生于1962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系邓玉华之夫,特别授权),男,生于1960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王海与被告邓玉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王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玉华保管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撤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计3969元,由原告王海负担。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