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蔺德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德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德祥,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新伟、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德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德祥及其辩护人赵新伟、鲍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蔺德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玛丽医院附近时,遇孟某2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欲横穿榆关道。蔺德祥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孟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蔺德祥、孟某2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蔺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2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事故发生后,经证人胡某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蔺德祥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孟某1、胡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车辆凭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孟某2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蔺德祥的辩护人所提,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故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蔺德祥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蔺德祥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人有自首的自愿性,认定蔺德祥构成自首的法律依据不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害人孟某2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未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该意见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蔺德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德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德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蔺德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致人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蔺德祥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金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