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1992年3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义煤矿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46省道白墙转盘西万福隆超市门前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冯某2相撞,造成冯某受伤、冯某2死亡、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mg/100mL。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冯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冯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冯某1、杨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冯某2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死者家属户口信息,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冯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