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褚庄村山后二组62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经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吴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5时1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二楼东方网点网吧内,乘被害人汪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汪放在身边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苹果iPhone6sPlus16G手机1部。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吴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