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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窦永军诉谢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永军,谢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657号原告窦永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谢虹,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窦永军与被告谢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现请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416元(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虹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谢虹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谢虹签名的借款条据一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虹于2015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谢虹在答辩期内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窦永军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6416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谢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