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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静芬与王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8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双岙海口****号。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树新村***号。原告张静芬与被告王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6%的年息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炳辉向张静芬借人民币陆万元正,以此为凭。2015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炳辉向张静芬借到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出具借条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该借款合计1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王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静芬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王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