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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晏俊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梁善、吴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52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晏俊熙,梁善,吴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负责人:钟银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俊熙。法定代理人:晏敏。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善。原审被告:吴素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梁善、吴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晏俊熙赔偿9862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晏俊熙赔偿16861.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晏俊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晏俊熙负担350元,保险公司负担127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晏俊熙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晏俊熙负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费是晏俊熙及其家人的旅行团退团损失,该项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晏俊熙也无证据证实该项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从旅行团退团的后果。即使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也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晏俊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善、吴素梅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具体就本案而言,晏俊熙在本案中主张案涉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其与父母等家人退订旅行团的损失,这并非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即使晏俊熙在事故中受伤后无法按期出行旅游,也可与旅行社协商更改行程,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退订旅行团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晏俊熙退订旅行团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晏俊熙的医疗费为228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后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讼争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6625.8元,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96625.8元。对晏俊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804.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晏俊熙赔偿96625.8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晏俊熙赔偿1280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晏俊熙负担4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负担1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晏俊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罗 毅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