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6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温海清、韦文、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温海清,韦文,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宏,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海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文,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负责人:苏水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海清、韦文、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温海清人民币494654.99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温海清、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文未出庭参加本案二审调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上诉人温海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文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韦文系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被上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韦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温海清损失共计人民币1877376.62元,该款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0000元,余款1757376.6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信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527212.99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987元,现金60000元后,剩余款项431225.9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并承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晶莹(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