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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昌乐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正、辛贞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正,辛贞年,崔美花,赵修德,田霞,姚红莉,文天海,阎敬娥,昌乐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3010号原告昌乐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方山路与昌盛街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130998734。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被告田正。被告辛贞年。被告崔美花。被告赵修德。被告田霞。被告姚红莉。被告文天海。被告阎敬娥。被告昌乐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1751号15号楼03商铺。法定代表人辛贞年,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正、辛贞年、崔美花、赵修德、田霞、姚红莉、文天海、阎敬娥、昌乐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相应的银行汇票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国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