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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桐庐迎春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迎春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43号原告:桐庐迎春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钱阿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文,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表人:柴咪儿。原告桐庐迎春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迎春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迎春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28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5年12月,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半膨毛晴毛纱(不同颜色),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收到原告3840354.28元的货物,仅支付3237540.53元的货款,合计欠款602813.75元,其中2015年度原告向被告提供323413元的货物,有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货款158169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被告结欠原告602813.75元货款未支付,诉前,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汇款支付凭证2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7540.53元的事实。3、送货单、货物明细对账单,证明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款额共计158169元的货物,该货款额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4、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二份,证明在对账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的柴国云、汪国根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系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依杭州市富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可认定已通过税务认证。对原告于2015年9月至12月间供应的货物,被告方的柴国云已在欠款额共计158169元的三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半膨毛晴毛纱等产品。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81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即应及时履行付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迎春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6028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杭州佑东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