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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辉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辉红,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辉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辉红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坎门街道交通路水龙菜场边碰撞停在路边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又连环碰撞前方的浙J×××××小型面包车、浙J×××××小型轿车。被告人胡辉红因事故受伤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进行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辉红当天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辉红赔偿了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辉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黄某、夏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无前科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查询信息、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辉红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辉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辉红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辉红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胡辉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辉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