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282号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5日生,阳煤集团二矿职工,住本市矿区悬窑沟。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洪洞县淹底乡小甘亭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矿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907元。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记录,证券、车辆均无登记。申请执行人称,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太原生活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期间,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303执2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泽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