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孔筝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筝,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孔筝之夫),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经理。上诉人孔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孔筝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本案可以由孔筝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孔筝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案件可以由被保险人(孔筝)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正确的,但是其并未实际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导致裁定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