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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学生。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许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毕某通过他人介绍,许诺给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计190万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毕某辩称:归还葛某某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被告人毕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毕某系自首;吸收葛某款项应认定34.5万元,且已全部归还;其亲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毕某经朱某、严某等人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葛某某、周某等人吸收存款计180余万元。分述如下:1.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毕某经朱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严某借款16万余元。2.2015年3月1日、27日,被告人毕某经严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分两次向朱某某借款8万余元。3.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毕某经朱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多次向葛某某借款约70万元。尚余约20万元借款未归还。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毕某经房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章某某借款3.6万元。5.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毕某经房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黄某某借款5.4万元。6.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毕某经严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李某借款4万元。7.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毕某经严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沈某某借款4万元。8.2015年4月9日至29日,被告人毕某经朱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周某借款11万余元。9.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毕某经朱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徐某借款约20万元。10.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毕某经房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徐某借款25万元。该款已归还。11.2015年2月,被告人毕某经朱某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陆某某借款约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毕某于2015年6月30日至泗阳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亲属与严某、朱某某、章某某、黄某某、李某、沈某某、周某、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得到严某、朱某某、章某某、黄某某、李某、沈某某、周某、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毕某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间,自己经朱某等人介绍,许诺高额利息向严某、朱某某等人借款的金额等情况。被告人毕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自己向葛某某借款五次,第一次借款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到手14万元,第二次借款25万元,第三次借款11万元,第四次借款17万元,第五次借款5万元,后向葛某某出具60万的借条。自己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2)集资参与人葛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经朱某介绍借钱给毕某,第一次借款20万元,第二次借款25万元,扣除2万元利息,该两笔款项已还清。后陆续通过转账借款34.5万元给毕某,毕某已归还7.5万元。(3)集资参与人严某、朱某某、章某某、黄某某、李某、沈某某、周某、徐某、徐某、陆某某陈述证实:各自经人介绍借钱给毕某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集资参与人徐某还证实毕某已归还借款的情况。集资参与人严某还证实自己介绍毕某向他人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4)证人朱某、房某证言证实:自己介绍毕某向他人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5)证人左某证言证实:陆某某通过自己账户借款给毕某的情况。(6)借条证实:毕某向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的情况。(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毕某银行卡交易情况。(8)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毕某亲属与严某等人达成协议,毕某的行为得到谅解的情况。(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辩称:归还葛某某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被告人毕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吸收葛某某款项应认定34.5万元,且已全部归还。经查,被告人毕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自己向葛某某借款五次,第一次借款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到手14万元,第二次借款25万元,第三次借款11万元,第四次借款17万元,第五次借款5万元,后向葛某某出具60万的借条。自己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集资参与人葛某某陈述证实:自己经朱某介绍借钱给毕某,第一次借款20万元,第二次借款25万元,扣除2万元利息,该两笔款项已还清。后陆续通过转账借款34.5万元给毕某,毕某已归还7.5万元。结合转账记录认定被告人毕某向葛某某借款约70万元。综上,被告人毕某此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毕某归还部分款项,其亲属与部分集资参与人达成协议,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毕某退还所吸收存款。(尚未退还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竹青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