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魏金亮与被告姬军强、黄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亮,姬军强,黄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985号原告:魏金亮,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姬军强,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黄永刚,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魏金亮与被告姬军强、黄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军强、黄永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姬军强于2012年9月22日从原告魏金亮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黄永刚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案原告魏金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姬军强、黄永刚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魏金亮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姬军强于2012年9月22日从原告魏金亮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被告黄永刚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魏金亮与被告姬军强、黄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魏金亮与被告姬军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姬军强应当偿还原告魏金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虽然双方对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4‰,但因原告以月利率为20‰诉请,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金亮与被告黄永刚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魏金亮请求被告黄永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永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姬军强偿还原告魏金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黄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姬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