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杨杨与黄金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杨,黄金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551号原告李杨杨。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华贤,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金隆。原告李杨杨诉被告黄金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淑漫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杨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金隆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当天被告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期限是两个月,2014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为5%,每14天为一个周期。但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5共44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总额人民币154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黄金隆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黄金隆借到原告的钱总额不是11万元,而是10万元。这笔钱是谭国新叫被告问原告借的,虽然借条上是本人的名字,但最终这笔钱并未供本人使用,这一点谭国新可以作证。同时原告将钱转入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后来被告转入谭国新账户,有银行视频为证,也可查询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其实这10万元谭国新也已经还清给原告,原告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出纳及财务,谭国新的教育创强工程挂钩该公司。另一个包工头叫吴明祯,而吴明祯借到谭国新10万元,吴明祯又有工程款在原告公司,原告已经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谭国新已经归还欠条给吴明祯,谭国新却忘了从原告手中拿回欠条。后来原告又借20万元给吴明祯,吴明祯跑路了,原告找不到他,因此起诉被告,谭国新可以证明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金隆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杨杨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黄金隆(身份证号:44092319830326XXXX)今借到李杨杨(身份证号:44092319900312XXXX)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超出借款期限按本息金额百分之伍(5%)计付利息,每拾肆天为一个周期,直至本息一次性还清为止!借款人:黄金隆,担保人:谭国新”。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杨杨主张被告黄金隆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谭国新向原告借的,也已经还清,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本息金额的5%计付利息,每十四天为一个周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利率2%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金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杨杨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金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淑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冠霞速 录 员  林观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