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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远与童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童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865号原告:许远,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庆伟,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许远与被告童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童庆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童庆伟于2015年3月12日,向许远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在借款当天许远即以现金方式借款给童庆伟。现还款期限已至,但童庆伟至今不予还款。童庆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童庆伟与许远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许远)借贷给甲方(童庆伟)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还款方式:现金支付。……本合同自本人签字生效,合同文本具有法律效应。”许远、童庆伟在合约上签名。本院认为,许远与童庆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虽已成立,但因许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约约定履行了5000元借款的义务,其主张于借款当天便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提供给童庆伟,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许远要求童庆伟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