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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代大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大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9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大伟,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因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持公诉,被告人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代大伟驾驶车牌号为×××号面包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因错车与被害人郭某甲(男,37岁)发生争执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代大伟伙同同车人员冯某某(已判刑)用拳头殴打郭某甲,致其鼻部、头部、面部受伤。经鉴定郭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代大伟于2016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郭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郭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代大伟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大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