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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雄、黄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雄,黄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898号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逻,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雄,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亚,女,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雄、黄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雄、黄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货款34万元、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对账次日起,并撤回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福田FR230挖掘机一台,租期3个月,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8月14日止,月租金为4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租赁变更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挖掘机,购机总价为56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分期款,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付租金也视为分期货款,故其分期付款时间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但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万元(其中包括购机款和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剩余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高雄、黄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雄与黄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雄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高雄向原告租赁福田FR230挖掘机(整机编号:RH30494AH-G,发动机号:269146)一台;租期3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月租金2万元,由高雄每月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保证金5万元,由高雄先行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高雄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原告交付了挖掘机,高雄在《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由高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挖掘机,购机总价为56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分期款,已付租金6万元和保证金5元转为已付货款。高雄陆续支付了11万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走访记录》显示:受访人员为高雄,购机情况为“2015年5月15日购买二手机FR230,整机编号为RH30494AH-G,应付金额为56万元,已付金额(含保证金)22万元,累计欠款金额为34万元,此款金额截止2016年2月初的数据。2014年9月30日购买FR60,整机编号为FTC003RFAEM005802,购机方式分期,机价33万元,已付款10.5万元,欠款22.5万元,现已逾期15.5万元,未到期款70000元”,受访人员还款情况为“FR60挖机欠款将按照还款承诺函上的还款日期执行。FR230挖机欠款有疑问,需春节后前往公司对账”,高雄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日,高雄签署了《还款承诺书》1份,认可截止2016年2月6日,因购买涉案挖掘机欠款34万元;并约定若未按时足额偿还,自愿承担欠款及新增加的欠款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员差旅费、拖拉机费等)。对于《走访记录》上高雄对购机款疑问,原告陈述称:因高雄同时购买了两台挖掘机,疑问可能是款项入账与原告有差异,但总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无误,故高雄仍然签署了《还款承诺函》对欠款34万元予以确认;至今,高雄未到原告处另行对账。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雄与黄亚双方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通过签署《走访记录》和《还款承诺函》确认已付FR230挖掘机的货款为2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且无证据证明已经超额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额欠款利息为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诉讼中,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对账次日即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雄、黄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7.50元,由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3.50元,被告高雄、黄亚负担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