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徐而勇与孙洪、褚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而勇,孙洪,褚世兰,胡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839号原告:徐而勇,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世兰,女,193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胡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徐而勇诉被告孙洪、褚世兰、胡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箫,被告孙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武参加诉讼,被告褚世兰、胡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洪偿还徐而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920666.6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920666.66元;2.褚世兰、胡骐在继承胡浩沛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洪、褚世兰、胡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4日,徐而勇陆续借款合计2000000元给孙洪和胡浩沛(二人系夫妻关系),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后徐而勇与孙洪、胡浩沛于2013年1月19日补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徐而勇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数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徐而勇催收,孙洪、胡浩沛未予偿还。因胡浩沛已去世,孙洪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褚世兰、胡骐作为胡浩沛的法定继承人亦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而勇借款。孙洪辩称:孙洪、胡浩沛与徐而勇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孙洪认为,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借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徐而勇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孙洪并非不愿意还款,是因共同借款人胡浩沛因病去世,去世后其他继承人褚世兰、胡骐不同意处置房产,导致无能力偿还借款。褚世兰、胡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洪与胡浩沛系夫妻关系,褚世兰系胡浩沛之母,胡骐系胡浩沛之子。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胡浩沛、孙洪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徐而勇借款合计2000000元,其中徐而勇于2012年5月30日向孙洪的银行账户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向孙洪的银行账户支付475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孙洪支付25000元,于2012年7月2日向孙洪的银行账户支付500000元,于2012年7月4日向孙洪的银行账户支付4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孙洪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19日,胡浩沛、孙洪与徐而勇就前述借款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若胡浩沛、孙洪在借款到期10日内未能偿还借款,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胡浩沛、孙洪向徐而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而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此据”。2013年6月23日,胡浩沛因病死亡。前述借款到期后,孙洪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另查明:孙洪、褚世兰、胡骐均系被继承人胡浩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案涉借款发生于胡浩沛与孙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徐而勇提交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条、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褚世兰、胡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徐而勇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且孙洪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徐而勇与胡浩沛、孙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胡浩沛已经死亡,孙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且徐而勇、孙洪均认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徐而勇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孙洪对此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510772.6元【(2000000元×5.60%/年÷365天×361天)+(2000000元×2%/月÷30天×105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褚世兰、胡骐系被继承人胡浩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应当在继承胡浩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而勇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1510772.6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褚世兰、胡骐在继承的被继承人胡浩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8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45元,由原告徐而勇负担4521元,由被告孙洪、褚世兰、胡骐共同负担38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举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