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达仕与梁铭健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6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仕,梁铭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662号原告:张达仕,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叶泽扬,系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铭健,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张达仕诉被告梁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仕的委托代理人叶泽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仕起诉称:被告梁铭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达仕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到期后,原告张达仕向被告梁铭健多次催讨,被告梁铭健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张达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铭健向原告张达仕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梁铭健向原告张达仕支付借期内利息1400元;3.被告梁铭健向原告张达仕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为22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梁铭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达仕明确诉讼请求2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止。诉讼请求3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梁铭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达仕主张梁铭健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张达仕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原件2份、借条/收条原件2份予以证明。张达仕提交的证据均是原件,梁铭健没有就拖欠张达仕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张达仕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张达仕与梁铭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达仕向梁铭健出借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期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梁铭健提供其身份证、户口本、医疗保险卡、劳动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物。同日,张达仕向梁铭健支付借款20000元,由梁铭健向张达仕交付了借款合同载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保险卡、劳动合同,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收条确认收取借款(载明出借人为“世邦投资”)。2014年8月12日,梁铭健向张达仕要求取回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收执情况。2014年9月18日,梁铭健再次提出向张达仕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达仕向梁铭健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期内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梁铭健提供其名下财产作为借款担保物。同日,张达仕向梁铭健支付借款30000元,并由梁铭健向张达仕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收条确认收取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因梁铭健没有向张达仕还本付息,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张达仕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2份、借条/收条原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达仕借给梁铭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张达仕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达仕依合同履行出借义务,梁铭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达仕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铭健应向张达仕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在两笔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张达仕主张梁铭健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铭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铭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达仕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梁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铭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