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卞正艳、张明斐、姜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卞正艳,张明斐,姜维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国林,女。被告卞正艳,女。被告张明斐,女。被告姜维一,男。原告陈国林诉被告卞正艳、张明斐、姜维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林、被告卞正艳、张明斐、姜维一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林诉称,被告卞正艳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张明斐为卞正艳提供保证,如到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到,卞正艳没有偿还借款,姜维一系张明斐丈夫。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正艳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我将此款给张明斐使用了。且原告当时只给付了借款125,000.00元,25,0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除了。被告张明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金没到我手。被告姜维一辩称,我不清楚此事,我不同意偿还此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2日被告卞正艳为原告出具的并有被告张明斐签字担保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卞正艳从原告陈国林处借款1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卞正艳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张明斐在该欠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约定此借款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张明斐偿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内容真实且被告张明斐和卞正艳没有异议,被告姜维一表示不清楚,且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卞正艳以购买房子为由从原告陈国林处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卞正艳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由担保人张明斐在该欠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张明斐和被告姜维一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卞正艳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卞正艳从原告陈国林处借款150,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卞正艳辩称原告只给付了125,000.00元借款,剩余25,000.00元借款已作利息提前扣除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斐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明斐系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如到期后卞正艳不偿还该笔借款由张明斐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维一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姜维一系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只是担保人张明斐的丈夫。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国林借款150,000.00元,被告张明斐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卞正艳、张明斐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曲成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