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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林生龙与陈新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生龙,陈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823号申请执行人林生龙,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陈新芳,女,汉族,住安文镇。申请执行人林生龙与被执行人陈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通过法院于银行“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新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又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新芳与丈夫子女共有的房产被另案查封,该房产抵押磐安信用社,被执行人陈新芳在本院案件较多。通过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股权,通过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股票。而在我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款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8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