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曾光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光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友,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光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被上诉人曾光友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二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议的事实认定为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送相关通知,包括2013年4月26日的通知,快递跟踪记录显示为物管签收,而且被上诉人对于之前的物管代收行为也是认可的,表明被上诉人有委托物管代收邮件的习惯。而且按照快递签收的相关惯例,快递单上都有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快递员在送件时都会提前电话联系收件人是否在收件地址,如果收件人不在会改时间送达,或在取得收件人确认的情况下交付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例如所在小区门卫。如果收件人无法联系或拒收才作退件处理。快递跟踪单上没有显示退件,说明门卫签收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此前的收件习惯。如果是拒收退件,上诉人就会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通知的情况下登报公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纪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又不到单位领取书面解除通知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此前已经以同样方式收取邮件的程序再次送达通知,一审仅仅以非上诉人原因且是在被上诉人口头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邮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行为就构成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以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解除通知就否定解除行为的有效性。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只要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实体上的自主经营权;而在程序上,上诉人只��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就应当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生效。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不充分可以申请撤销,但不能以被上诉人不认可解除通知而否定上诉人的书面通知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书未书面通知就不能解除。被上诉人曾光友答辩称:1.我没有收到二四公司2013年12月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调查情况表明2013年12月小区没有收到该邮件的记录,没有证据表明我收到该邮件。我长期在成都居住,过年过节才回绵阳。我与二四公司一直保持电话联系,我的电话没有变,二四公司送达通知前应该电话告知我接收通知,我没有权利追究小区门卫有无收到通知的责任。我与二四公司因为仲裁、诉讼一直有接触,如果对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应该通知我。我在2015年申请仲裁时提出双方协商解���劳动合同,表明我并不知道二四公司已经在2013年12月和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权利受法律保护,邮件未收到的责任应由二四公司承担。3.二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规的,我一直在争取回去上班,但二四公司未按之前的裁判文书履行义务,未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保,未安排工作,我对二四公司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充满疑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确认其和二四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2.诉讼费由二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光友于1983年9月到二四公司工作,曾光友与二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上没有落款时间),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工作内���:管理工作。该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011年12月7日,二四公司以曾光友违纪为由解除与曾光友签订的劳动合同。曾光友不服,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二四公司与自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四公司补发2010年1-8月增补工资2.06万元、补发2011年4-12月待岗工资1680元。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绵劳人仲案字【2011】第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四公司继续履行与曾光友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曾光友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二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47300���;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绵劳人仲案字【2012】第384号仲裁裁决:二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曾光友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在曾光友向二四公司缴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一并缴至社保经办机构;驳回曾光友“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工资47300元”的仲裁请求。2013年7月9日,曾光友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二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013年6月最低生活费17740元;补办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需缴纳部分可以从生活费中扣除。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绵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二四公司向曾光友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下岗待工期间生活费4960元。驳回曾光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绵民仲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四公司撤销绵劳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2013年4月26日,二四公司以快递的形式分别向曾光友发出通知(快递收件人分别是成都市锦江区曾光友收,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物管签收;绵阳市跃进北路曾光友收,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门卫签收),通知的大致内容为:你在【2011】第91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至今一直未回公司,现公司通知你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报到地点: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35号。曾光友认可收到了此份通知,但表示其只收到邮寄到成都的通知。2013年5月8日,曾光友��二四公司邮寄一份申请报告,报告的大致内容为:恳请公司补交2011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按绵阳市的相关规定发放该期间的生活费,个人需缴纳的部分可从其生活费中扣除。恳请公司对错误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自己经济困难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恳请公司书面说明自己上班后分配的岗位和相关报酬。本人郑重承诺:以上申请要求公司给予解决后即回公司报道,恢复正常工作状态。二四公司当庭认可收到过该份报告。2013年5月30日,二四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曾光友发出通知一份(快递收件人为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曾光友收,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门卫签收),通知的大致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通知你于5月1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不报到,截止今日你未按要求报到,现再次通知你在2013年6月10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则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曾光友否认收到该份通知。二四公司举出2013年6月、2013年7月考勤表共两张,拟证明曾光友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11日连续旷工21天,曾光友质证认为自己对考勤表不知情。2013年7月12日,二四公司作出《关于审议违纪劳动合同解除意见》一份,意见的大致内容为“曾光友因违反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旷工,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各工会委员审议通过。2013年8月27日,二四公司作出《关于审议程宇等四名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报告的决议》,该决议的大致内容为:公司第一届职代会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对曾光友等四名拟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报告进行了讨论决议,经审议一致通过给予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二四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核二四发【2013】454号”文件,以曾光友连续旷工21天为由,决定解除与曾光友的劳动合同。二四公司将该文件于2013年12月2日以快递的方式寄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2013年12月4日被门卫签收。曾光友否认收到该份通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到物业服务中心询问了该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陈述2013年12月期间没有任何邮件收发记录,也无法查明门卫是否收到,更无法查明曾光友是否收到,听老员工说曾光友长期住在成都,只是过年过节回下绵阳。曾光友举出其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快递向二四公司发出申请一份,申请的大致内容为:绵人仲案字【2011】第918号仲裁裁决、绵人仲案字【2012】第384号仲裁裁决、绵人仲案字【2013】第237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我已经通过多种方法向你们反映我的困难,要求公司履行裁决,但公司一直没有和我联系,对我的困难也置之不理,请公司主动纠正错误,迅速解决本人存在的实际困难。二四公司对上���申请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6月27日,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前调解建议书一份,建议书的大致内容为:曾光友因最低生活保障费、缴纳社会保险与你单位发生争议,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建议二四公司与当事人先行调解,如调解不成,本委将依法办理。2015年5月7日,曾光友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二四公司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3900元。2.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3.二四公司缴纳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因二四公司未缴纳五险一金构成违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给予补偿金56259元和双倍赔偿金112518元,共168777元。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15】452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二四公司向曾光友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生活费1540元。二、曾光友与二四公司在2006年6月1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曾光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曾光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绵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裁决,要求确认其和二四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2.诉讼费由二四承担。曾光友、二四公司均当庭陈述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快递寄件单、报告、劳动合同书、上岗通知、快递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曾光友于1983年9月到二四公司工作,曾光友与二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四公司虽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0日以快递的形式向曾光友发出通知要求曾光友返回公司上班,但该通知并没有写明若未返回公司上班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曾光友不认可收到2013年5月30日的通知,对于无法返回公司上班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以快递的形式发给二四公司,二四公司已认可收到该快递却并未对此给予曾光友任何答复。在此情况下,二四公司单方作出解除与曾光友的劳动合同的决议并于2013年12月2日以快递的形式寄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该份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被门卫签收。曾光友否认收到该份快递,且从二四公司之前曾邮寄快递给曾光友到成都的情况以及法院前往物业服务中心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曾光友不常在绵阳居住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曾光友收到二四公司2013年12月2日以快递形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曾光友与二四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现二四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曾光友解除劳动合同,故曾光友与二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仍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即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曾光友、二四公司均当庭陈述对【2015】45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故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仍按该仲裁裁决内容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曾光友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二、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向曾光友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生活费154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减半征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二四公司所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曾光友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用人单位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二四公司与曾光友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故二四公司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曾光友本人。二四公司以曾光友连续旷工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曾光友,二四公司在寄出邮件后未及时查询邮件签收情况,在送达可能存在问题时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其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寄出的邮件被曾光友签收或他人签收后转交给曾光友,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义务,其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二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亚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