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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批修,徐水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399号原告:陈批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永,男。被告:徐水清,男。原告陈批修与被告徐水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批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批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上半年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人工挖桩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水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雇请原告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一工地上从事人工打桩工作。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下欠陈批修工资人币贰仟柒佰元(2700元)1527496****欠款人:徐水清2015年2月17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元未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批修劳务工资2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2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可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