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孙洪新与王战刚、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新,李刚,王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752号原告:孙洪新,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刚,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战刚,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孙洪新与被告王战刚、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新、被告王战刚、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而被告偿还欠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孙洪新有两台木材削片机要出售,2014年9月23日,孙洪新经李刚介绍认识王战刚,王战刚要买此机器,因没有现金,由李刚担保,王战刚以2万元价格买了孙洪新的两台机器,后偿还1500元,剩余18500元没有偿还。王战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事实,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李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事实,是我给担的保,当时约定树批下来,加工完木材以后就给钱。本院认为,王战刚、李刚承认孙洪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洪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孙洪新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没有利息的约定。对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洪新欠款18500元。被告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雯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