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萍乡市安源区高坑圆塘煤矿与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安源区高坑圆塘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高坑圆塘煤矿。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负责人:陈启良,该矿矿长。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高坑圆塘煤矿(以下简称圆塘煤矿)因其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圆塘煤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圆塘煤矿自被关闭后一直在向县、市、省、中央等相关部门上访和反映诉求,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煤矿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二十年,法院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重新审理。本院认为:1.本案中,圆塘煤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2000年关闭和炸毁其合法开采的煤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各项损失800万元。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关闭圆塘煤矿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该关闭行为作出时圆塘煤矿已知道,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圆塘煤矿应在知道其被关闭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当时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圆塘煤矿也应在知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闭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而圆塘煤矿却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圆塘煤矿未提供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圆塘煤矿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不存在圆塘煤矿不知道其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关闭的情形,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圆塘煤矿上诉提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