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上虞市百灵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上虞市百灵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绍兴市上虞瑞信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16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五洲大厦1-3楼。负责人:李国庆,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朱亚杰,系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上虞市百灵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北门。法定代表人:吕宁江,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郊。法定代表人:杜岳炫,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杜岳炫,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龚红娟,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绍兴市人,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瑞信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新淼,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上虞支行)诉被告上虞市百灵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绍兴市上虞瑞信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朱亚杰及被告百灵公司、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灵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瑞信公司、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及被告瑞信公司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百灵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瑞信公司、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自愿在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2200万元整内为被告百灵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向被告百灵公司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百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7%,还款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百灵公司,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百灵公司到期后未能还本清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百灵公司、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给予一定的偿还期限。被告瑞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绍兴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同意担保决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百灵公司、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瑞信公司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百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和被告瑞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百灵公司未能按约返还本金付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百灵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瑞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期限及限额内,故被告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瑞信公司应在约定限额内对被告百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百灵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及被告银邦公司、杜岳炫、龚红娟、瑞信公司对借款本息在约定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瑞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百灵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为1353333.33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5%计付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绍兴市上虞瑞信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浙江银邦集团有限公司、杜岳炫、龚红娟对上述款项在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9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