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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152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桂英、于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桂英,于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152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常桂英。被执行人于宝军。申请执行人常桂英与被执行人于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桂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明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人民陪审员  王庆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