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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317号原告: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同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英村7组。法定代表人:俞如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0250.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长荣建设工程玻璃,双方约定货物品名、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现货物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被告,且验收合同。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025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协商,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因长荣建设工程所需,作为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8Loa-E+12A结+6+1.14+6等品种的钢化玻璃,双方明确了钢化玻璃的单价、数量,合同总金额为948000元,交货地点为嘉兴秀州区秀清路,付款方式为:需方须先预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定金计10000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其余货款发第二车货物前付清前一车全款,依次付款,最后一车发货前全款结清。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则每天需向供方支付该批货款0.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对钢化玻璃的质量标准等也作了约定。签约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约交付被告钢化玻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390250.5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产品出库明细一份,该产品出库明细载明了原、被告买卖钢化玻璃的交货日期、数量、金额、已付货款(包含定金),明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0250.5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俞如松在该该产品出库明细下方签名确认。2015年7月,被告付款8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50.55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如宝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晶博特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40250.5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6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