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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行审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与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02行审121号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八一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035749-9。法定代表人曹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忠,男,系该局副主任,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王友堂,男,系秦皇岛市环境监察支队科长,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1622-6。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忠,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主要内容为: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了污染物排放情况,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了核算。经核算,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3209658.06元。该公司应自接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排污费缴至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于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1账号。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称,其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该决定缴纳2015年第3季度排污费3209658.06元,被申请人未按照决定要求缴纳。2015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秦环监限字(2015)000060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缴纳。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秦环催字(2016)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1、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核定的2015年3季度排污费共计3209658.06元;2、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22条按上述决定数额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截止执行之日的滞纳金。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排污费征收审核单;2.秦环测(监督)字(2015)第098号《监测报告》;3.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季度排污费核算;4.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5.排放污染物与排污费缴纳金额核定表;6.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送达回执单;7.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季度排污征收情况公示网页照片;8.秦环监限字(2015)000060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9.秦环监限字(2015)000060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回执单;10.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表及照片(共3次);11.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2.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2015年7-9月);13.秦环催字(2016)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法规文件如下:1.《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2.《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3.《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收费标准中污染物排放认定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冀环办发(2015)59号);4.《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于申请人作出的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核定没有异议,未缴纳排污费的原因是企业没有钱。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了污染物排放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应缴纳排污费情况进行了核算,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要求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各项排污费共计3209658.06元缴纳至申请人于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1账号,该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送达至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排污费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缴纳。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秦环催字(2016)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前,未向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其核定被申请人2015年7-9月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结果的通知。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八条规定:“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前,未向被申请人秦皇岛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核定的书面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不准予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秦环费字(2015)000046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友泽审判员 张喜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