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志真与丁洪元、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真,丁洪元,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4985号原告陈志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洪元,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第二被告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7幢32层4号。法定代表人单一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娟(特别授权代理),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呐(特别授权代理),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陈志真诉被告丁洪元、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丁洪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丁洪元住所地为青山区,应由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汉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岸区,且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专属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江岸区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陈志真起诉被告丁洪元、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陈志真诉请的事实,本案属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即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诉请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属于债权纠纷,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地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且本案中,被告丁洪元的住所地与被告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江岸区法院的管辖范围。被告丁洪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