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小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小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谢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二,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伟,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亮科技)因与被上诉人付小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娜、被上诉人付小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未完成账目核对,因此具体金额并不明确,一审法院对双方账目仅以被上诉人单方主张为准,而被上诉人提交对账中有很多重复计算,且对上诉人以房抵账一事并未查明,也未进行扣除,从而导致上诉人过多的承担义务。二、一审法院给予申请人的举证、答辩期未满30日,上诉人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上诉人2016年6月16日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标明开庭日期为2016年7月6日,但被上诉人在国外,与其对账时间不足,因上诉人未收到相关时限提示通知,对法院要求不了解,导致提出延期申请过晚,未获法庭批准而造成缺席庭审,上诉人的意见没有当庭表述。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付小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小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宁宏亮科技支付货款651,290.6元及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辽宁宏亮科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3年开始进行经济往来,付小二按辽宁宏亮科技的需求供应网格布,规格、数量、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小二按辽宁宏亮科技的需求供应网格布,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双方终止经济往来,经结算,共发生货款累计总额是786,948.6元,辽宁宏亮科技给付货款135,658元,尚欠货款651,290.6元,经付小二催要,辽宁宏亮科技未能偿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付小二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建立的经济往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付小二按辽宁宏亮科技的需求供应网格布,辽宁宏亮科技亦应按约定及时分批分期给付货款,现辽宁宏亮科技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给付拖欠货款的同时,亦应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付小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付小二货款651,290.6元;二、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欠款数额651,29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辽宁宏亮科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转给付小二21万多的房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付小二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系付小二与上诉人其他的债务往来,因为协议上已经标明清楚是其他的顶账协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二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付小二,乙方: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乙方并非本案辽宁宏亮科技,且该协议内容为“用此房屋及车位抵顶乙方所欠甲方银河国际房款(抵顶银河国际房款719,734元)。”从协议签订内容上,该协议所涉款项系房款并非本案案涉货款,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时,因辽宁宏亮科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对被上诉人付小二一审提交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单》进行质证,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对该份对账单所列的欠款数额651,290.60元,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署名处辽宁宏亮科技侯艳、李国军的员工身份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提出另案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多支付的房款应抵顶本案欠款的主张,因其明确另案欠付房款的主体为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故上诉人辽宁宏亮科技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宏亮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3元,由辽宁宏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