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76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铁岭县。曾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13号某房间,由被告人潘某某负责望风,孙某某开锁进入该房屋盗窃,盗走被害人丛某某的两件貂皮大衣、两条黄金项链、两条铂金项链、两个铂金戒指、两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铂金耳钉、一个铂金吊坠、两个黄金吊坠及一个翡翠手镯。随后被告人潘某某继续望风,孙某某又开锁进入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13号某房间盗窃,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条彩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461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丛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害人丛某某、朱某某陈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潘某某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