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余松柯与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松柯,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862号原告余松柯,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泓淼,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松柯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松柯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泓淼、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松柯诉称,2002年8月8日,妇幼保健院已捐资款的名目向余松柯收取保证金,并把该费用作为录用的前提。2002年9月至今,余松柯一直在妇幼保健院上班,但妇幼保健院未给余松柯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余松柯向源汇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8日,源汇区劳动仲裁委驳回余松柯的请求。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是严禁向劳动者非法收费的,妇幼保健院应退还保证金,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妇幼保健院应为余松柯补交2002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并退还保证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妇幼保健院辨称,1、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存在给被告交纳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向被告保证金3万元,而在仲裁申请书申请的是集资款,而不是保证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票据中也不是保证金。该款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3、余松柯自2011年11月13日因家中有事请假30天,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继续续假,但假期届满后,余松柯没有去医院上班,也没有办理续假手续,应视为是自动离职。且据被告了解得知,原告当时又找到了新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没有依据。4、关于是否应当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养老保险不存在补缴问题,任何单位都无法向统筹部门补缴养老金,原告的要求也无法履行。同时根据最高院给甘肃高院2011第31号答复,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补缴养老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被告妇幼保健院收取原告余松柯捐资款30000元,并给原告余松柯出具收款收据。2002年9月,原告余松柯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工作。2011年11月13日,原告余松柯向被告妇幼保健院请假一个月,2012年3月21日,原告余松柯请假两年,并书写请假条一份,该请假条经有关主管批准,同意原告余松柯的请假事项。2014年3月21日请假期限届满后,原告余松柯未再回被告妇幼保健院上班,其称口头请假,被告妇幼保健院不认可。2016年2月19日,原告余松柯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以原告余松柯的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驳回余松柯的申诉请求,原告余松柯具状起诉。本院认为,2002年8月8日,被告妇幼保健院收取原告余松柯捐资款30000元,双方无争议,该款属于捐资款,不属于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余松柯请求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退还捐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2003年4月,原告余松柯到被告妇幼保健院工作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3月21日,原告余松柯向被告妇幼保健院请假两年期满后,未再回被告妇幼保健院上班,属自动离职,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余松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非补缴社会保险不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余松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妇幼保健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松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承担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何建军审判员 吕红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