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天伦,罗志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荣,李天伦,罗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荣,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天伦,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志,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单独或者相互伙同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镇、XX镇等地农户,采取撬锁、撬门等方式,先后19次将农户财物盗走。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人汪小荣和罗志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陈某1家,将价值504元的8只鸡盗走。2、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人汪小荣来到渝北区XX镇风景区附近冉某某经营的秀山农家乐附近,将价值126元的2只鸡盗走。3、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人汪小荣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彭某某家,将价值378元的6只鸡盗走。4、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周某1家,将价值693元的11只鸡盗走。5、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陶某某家,将价值441元的7只鸡盗走。6、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黄某1家,将其卧室内的手机一部盗走。7、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何某某家,将价值756元的42斤腊肉盗走。8、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和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村X组X号黄某2家,盗走其家中卧室内现金80余元。9、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和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道班处周某2租住的房屋内,将其现金500元盗走。10、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和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范某某家,将其家中蛋糕盒内的现金725元盗走。1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和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街梅某某家,盗走其家中卧室内的现金800元。1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和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邹某某家,将价值1020元的51斤腊肉盗走。1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和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左某某家,将其家中卧室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1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小荣和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徐某某家,将其家中卧室内现金2400元盗走。15、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天伦和罗志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敖某某家,将价值420元的7只鸡盗走。16、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天伦和罗志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余某某家,将价值300元的5只鸡盗走。17、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志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黄某3家,将价值240元的4只鸡盗走。18、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1组陈某2家,将其家中卧室内的现金310元盗走。19、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天伦来到渝北区XX镇XX村X组X号黄某3家,在其卧室内翻找后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汪小荣涉案财物共计7867元,被告人李天伦涉案财物共计8645元,被告人罗志涉案财物共计2598元。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因吸食毒品、盗窃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李天伦查获;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汪小荣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告人罗志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左某某、彭某某、周某2、徐某某、冉某某、周某1、陶某某、邹某某、黄某1、黄某3、何某某、敖某某、余某某、陈某1、黄某2、梅某某、范某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所盗财物予以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天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罗志将价值693元的11只鸡退赔被害人周某1,将价值441元的7只鸡退赔被害人陶某某。五、责令被告人汪小荣、罗志将价值504元的8只鸡退赔被害人陈某1;责令被告人汪小荣、李天伦将现金8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将现金5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2,将现金725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将现金800元退赔被害人梅某某,将价值1020元的51斤腊肉退赔被害人邹某某,将现金200元退赔被害人左某某,将现金24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责令被告人李天伦、罗志将价值420元的7只鸡退赔被害人敖某某,将价值300元的5只鸡退赔被害人余某某。六、责令被告人汪小荣将价值126元的2只鸡退赔被害人冉某某,将价值378元的6只鸡退赔被害人彭某某;责令被告人李天伦将价值756元的腊肉退赔被害人何某某,将现金31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责令被告人罗志将价值240元的4只鸡退赔被害人黄某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玉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