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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邢文江与李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文江,李国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江,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英,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文江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文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国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国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国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放哨园10亩土地与本案争议地并非同一块土地。因李国英放哨园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文周,西至玉芳,北至空哨冷。而从文周(即邢文周)、玉芳(陈玉芳)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实与李国英相邻。2.李国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放哨园承包地面积为10亩,而邢文江所使用的土地并不在这10亩土地范围内。邢文江现使用的是自己的开荒地,李国英是为了侵占邢文江的开荒地,以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故意起诉邢文江,进行虚假诉讼。3.李国英在放哨园登记的只有10亩土地,但其实际使用的达到了32亩之巨,李国英诉讼的目的是侵吞邢文江另外使用的5亩土地。4.邢文江使用的土地与李国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不存在交叉重叠,故邢文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邢文江的上诉请求。李国英辩称,1.李国英的地与邢文周、陈玉芳的地相邻,邢文江陈述李国英的地与邢文周、陈玉芳的地没有相邻不是事实。2.邢文江主张涉案土地但其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主张涉案土地是其祖宗地,没有事实根据。3.李国英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实有30多亩,但土地的四至范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一致。登记的亩数与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在农村比比皆是,只要现状与四至吻合就可以了。综上,邢文江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邢文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文江停止侵害李国英在地名为“放哨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邢文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30日,东方市人民政府给李国英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件编号为东方市农地承包权(板桥镇)第1910057号,该证记载:李国英在地名“放哨园”有园地1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南至文周,西至玉芳,北至空哨冷。邢文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记载邢文江主张的“空哨园”地块。2013年5月,双方因本案争议土地发生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空哨冷”与“空哨园”为同一地名。庭审后,经到争议土地现场勘查,李国英、邢文江、三间村村民邢福全到场参加,该地上杂草丛生,有木头从坡下到坡上排列。李国英、村民邢福全主张这些木头为二人土地的界线,邢文江主张以坡中一个挖过石头的空洞为界,坡上界线至小叶桉,两边界线至芒果树和其他植被。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国英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记载了其在地名“放哨园”有10亩承包地,李国英主张邢文江妨害其使用该土地,有权利凭证予以证明。邢文江提出,争议的土地不在地名“放哨园”土地上,而在地名“空哨冷”土地上,是属于邢文江的土地,但邢文江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记载自己在地名“空哨冷”上有承包地,无法证明其在地名“空哨冷”有承包地。对于邢文江提供的《证明书》,并阐明证人因病未能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须经人民法院认可。该《证明书》的内容亦无法证明邢文江主张的在地名“空哨园”有土地权属,更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邢文江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李国英的诉求不足以反驳,故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和庭审笔录情况,认定李国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邢文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不得妨害李国英在地名为“放哨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李国英已预交),由邢文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邢文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三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国英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文周即邢文周、玉芳即陈玉芳。证据2邢文周、邢福全、陈玉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国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3争议地现场图,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李国英提交的证据陈玉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邢文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争议地位于当地小地名为“放哨园”或“空哨冷(园)”的地块上,双方认可现争议地的四至为:东至李国英才到公路,西到邢福全,北是公路,南是李国英,面积约2亩,2013年5月邢文江准备在该地开荒种植,遂与李国英发生争议。邢福全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勘验笔录中陈述他的土地与李国英土地以木头为界相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邢文江使用或妨害李国英使用争议地是否侵害李国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地位于当地小地名为“放哨园”或“空哨冷(园)”的地块上,现双方认可的四至为东至李国英才到公路,西到邢福全,北是公路,南是李国英。李国英持有的东方市农地承包权(板桥镇)第191005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名“放哨园”有园地1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南至文周,西至玉芳,北至空哨冷。从争议地的四至可明确争议地基本包含在李国英“放哨园”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且案外人邢福全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勘验笔录中陈述他的土地与李国英土地相邻以木头为界。而邢文江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在“放哨园”或“空哨冷(园)”的地块上没有相应的承包地,邢文江主张争议地为其父亲的开荒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邢文江于2013年5月才准备在争议地开荒,而李国英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05年就已颁发。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邢文江使用或妨害李国英使用争议地侵害了李国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邢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邢文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沈美萍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祖发书 记 员 陈会甫速 录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