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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向波与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054号原告:向波,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龙兴大道176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8967-1。法定代表人:张思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波诉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因华龙盈科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渝0151民初3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龙盈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龙盈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渝01民辖终16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波,被告华龙盈科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岚、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等共计4583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华龙盈科光电公司,任职工程项目部。华龙盈科光电公司从2014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核算相关工资及补偿金,共计40629.3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金额支付。同时,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欠缴原告各类社保至2015年7月仍未补缴,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共计5206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支付。但上述两项费用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华龙盈科光电公司辩称,对向波参加工作时间、工种及欠付工资、放假补贴、经济补偿金及从向波工资中扣除了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补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发生纠纷应当在1年内提仲裁,而本案中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向波入职华龙盈科光电公司从事工程项目部业务工作。工作期间,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未按时支付向波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未为向波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未补缴从向波工资中代扣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各项保险费用。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向波薪资及保险、公积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支付向波经济补偿金2231.12元。2015年3月1日,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向向波出具欠条,载明欠向波员工2014年9月至12月实发工资21606.18元、项目跟单提成工资12350元、2015年2月公司放假补贴费实发375元、经济补偿金2231.12元、截止2014年12月报销费用4067元,共计40629.30元,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全额支付。2015年7月9日,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向向波出具欠条载明欠向波员工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社保2686元,公积金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2520元,共计5206元,将于2015年7月30日前按工资发放渠道全额支付。2016年6月7日,向波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606.18元,项目跟单提成工资12350元、2015年2月公司放假补贴费实发375元、经济补偿金2231.12元、截止2014年12月报销费用4067元,社保和公积金在职期间工资中已扣除,应退还申请人,共计45835.30元。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渝铜劳人仲逾字(2016)0430号],向波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该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向波举示的《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员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员工离职审批表、欠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华龙盈科光电公司认可欠向波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606.18元、项目跟单提成工资12350元、2015年2月公司放假补贴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1.12元、截止2014年12月报销费用4067元、在职期间从工资中扣除但未补缴的社保2686元及公积金2520元,共计45835.3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而向波于2016年6月7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向波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已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时及之后,华龙盈科光电公司已经确认欠付工资等各项费用的事实,且出具了相应欠条载明了支付期限。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的时间应当为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工资等费用的时间,从欠条可见,向波申请仲裁裁决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向波的起诉程序合法,故,华龙盈科光电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向波要求华龙盈科光电公司支付所欠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606.18元、项目跟单提成工资12350元、2015年2月公司放假补贴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1.12元、截止2014年12月报销费用4067元、在职期间从工资中扣除但未补缴的社保2686元及公积金2520元,共计4583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波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21606.18元、项目跟单提成工资12350元、2015年2月公司放假补贴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31.12元、截止2014年12月报销费用4067元、在职期间从工资中扣除但未补缴的社保2686元及公积金2520元,共计458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华龙盈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