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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强申请执行四川汇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强,四川汇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2执722号申请执行人:刘强,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匡山路北段3号1幢2单元402室居民。被执行人:四川汇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花园路北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花园路北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普照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李世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2016)川0722民初1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汇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2044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二、对被执行人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江油汇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489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