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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陈海平、河北鑫渠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陈海平,河北鑫渠贸易有限公司,贾召,陈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被告陈海平,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鑫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与东柳大街交叉口东北角中道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王改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贾召,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陈海波,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河北鑫渠贸易有限公司、贾召、陈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而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针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