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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贾俊与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俊,杨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391号原告贾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杨昆,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贾俊与被告杨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昆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昆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为1年,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0万元整;2、被告按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杨昆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仍未到庭,视为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昆向原告贾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借款人:杨昆,2014.11.16”。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原告贾俊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俊主张被告杨昆偿还借款220万元,有被告杨昆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昆应偿还借款220万元。原告关于月息2分及借期1年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计息主张应当自起诉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给原告贾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00元,由被告杨昆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秀审判员 李学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