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静与刘玉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静,刘玉刚,范俊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6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静,女,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刚,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范俊英,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黄静因与被申请人刘玉刚、范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静申请再审称:双方居间协议约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4月29日,由于黄静的外地身份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能于4月29日签订正式合同,但黄静于5月4日办妥结婚手续,具备了办理过户手续的资格,刘玉刚、范俊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其违约。且黄静于4月29日仅仅是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主体资格,并不是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过错在于刘玉刚、范俊英。黄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2015年4月29日之前签署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若甲方(刘玉刚、范俊英)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黄静支付的定金;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不再返还。由于黄静在4月29日当天尚不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主体资格,刘玉刚、范俊英在此情况下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导致4月29日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黄静本人。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黄静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黄静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张心全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