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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淑如与王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佩霞,张淑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南通市通州区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佩霞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佩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淑如为证明事故前工作情况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前后矛盾,经法院调查后,通州区××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葛某也承认与张淑如是朋友,因张淑如打官司,故按要求做了考勤表、工资表。其走访张淑如的邻居,邻居称张淑如在事故发生前不在上班,无固定工作。因此,对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张淑如的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未被法院支持,该鉴定费用应由张淑如自负,不应由其分担。张淑如辩称,其在通州区××服装加工厂工作是事实,一审法院已专程至该厂调查。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审将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鉴定费用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摊。综上,王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淑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6069.2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5875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20元,要求王佩霞按责赔偿126284.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11时40分左右,王佩霞驾驶无号牌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戚家桥村九组T形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该车车厢左侧与由北向南张淑如驾驶的TZ××××电动自行车(乘坐陈晨)右手把套发生碰擦,造成张淑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2015]通公交(金)车认字第0302号车辆属性认定证明,认定:王佩霞驾驶的无号牌乘航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3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横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佩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晨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淑如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张淑如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37049.22元(含救护车费110元)。2015年8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淑如的伤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淑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淑如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3、张淑如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需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张淑如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事故发生后,王佩霞垫付了1万元。一审审理中,王佩霞对张淑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不持异议,对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张淑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并予内固定术等治疗,因内固定物靠近左膝关节,对左膝关节功能有影响,应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行伤残评定,故对张淑如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三期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作处理。对张淑如的其余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939.2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21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张淑如提供的通州区××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以及该加工厂负责人葛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考勤表、工资表,可以认定张淑如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月平均工资3410.92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法院对其误工费支持20465.52元(3410.92元/月×6个月)。综上,张淑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834.7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淑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因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法院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法院处理时可不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内赔付责任,但在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仍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王佩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够的理由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由王佩霞对张淑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淑如承担。张淑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5834.74元,由王佩霞赔偿46084.32元。鉴定费2320元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分担。张淑如垫付的1万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佩霞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淑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084.32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再赔偿36084.32元;二、驳回张淑如的其它诉讼请求。王佩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2836元,由张淑如负担1018元,王佩霞负担18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中,张淑如提供通州区××服装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厂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误工情况。为核实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向该厂的经营者葛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葛某称,张淑如所提供的考勤表虽为后补,但张淑如确实从2013年年底开始在该厂上班,且葛某关于张淑如工作及收入情况的陈述与张淑如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以上证据,原审因此认定张淑如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月平均工资3410.92元,并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0465.52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系张淑如为确定其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审对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三期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作处理,但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审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将鉴定费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处理,并判由王佩霞、张淑如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王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