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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林国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国,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林国驾车经过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和临阎路十字时,发现有人在邢某某所开修理部实施盗窃,遂停车观望,偷盗者觉察后逃离,将所盗氧气钢瓶2个、乙炔钢瓶2个丢弃在修理部门前,张林国遂将4个钢瓶运回家中,后将2个氧气钢瓶以200元价格变卖,2个乙炔钢瓶丢失。经鉴定:被盗山东“天海”牌氧气钢瓶2个价值为640元,山东“永全”牌乙炔钢瓶2个价值768元。另查,被告人张林国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6年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林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国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140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