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路烨、余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路烨,余惠,苏锋,龚璐良,徐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夏勤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路烨,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惠,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锋,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梁向忠,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璐良,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琦,系被告龚璐良妻子,一般代理。被告:徐琦,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郑路烨、余惠、苏锋、龚璐良、徐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飞,被告郑路烨、余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有,被告苏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忠、被告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郑路烨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路烨、余惠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6,595.64元(利息目前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直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路烨、余惠、苏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龚璐良、徐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路烨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500万元。授信期限3年,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在授信期间内,被告郑路烨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8.7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4.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路烨、余惠、苏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路烨、余惠夫妇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被告苏锋以其名下的位于上饶市××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物权证号为上房2014字第006510号。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龚璐良、徐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龚璐良、徐琦夫妻为郑路烨500万元个人综合授信内发放的所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郑路烨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至今已逾期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第7.1.5条、7.1.6条的约定,被告郑路烨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贷款收回、根据8.1天、11.1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路烨立即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2.2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8.4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郑路烨、余惠辩称,其认为这笔贷款名义上是由郑路烨控制的,但实际上不是,最后的贷款是汇至上饶市小汤贸易公司的,并没有到被告郑路烨的账上。被告苏锋辩称,1、因为贷款500万元不是在被告郑路烨的名下,被告郑路烨没有实际控制500万元的资金;2、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由借款人控制,而是由原告控制的,所有不承担担保责任;3、被其与原告的担保合同中的苏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龚璐良、徐琦辩称,贷款的钱不在被告郑路烨处,购销合同明显有作假的痕迹,保证合同是事后签的,当时签字时原告方也没有告知其贷款的情况,其担保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其认为是银行在转移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路烨与被告余惠系夫妻关系,被告龚璐良与被告徐琦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郑路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乙方有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甲方提供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但具体授信业务的有效使用期限应按双方再签订的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一次或分次申请使用贷款授信额度,具体的贷款类别、期限、金额等以双方签订的相应贷款品种的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路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76‰,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违约使用贷款期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或逾期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原告开立的账号为62×××69的结算账户内;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承诺或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为确保被告郑路烨在原告处的500万元最高授信总额度的贷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郑路烨、余惠、苏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路烨、余惠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区××层,被告苏锋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10号2层房产为被告郑路烨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6510号),担保范围为被告郑路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授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若上述费用超出最高总额度部分、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为担保被告郑路烨在原告处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龚璐良、徐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郑路烨的全部授信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路烨62×××69的账号发放了贷款,被告郑路烨向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款借据》,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6‰。被告郑路烨使用借款后却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郑路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3,160.97、复利1,251.97元,合计5,284,412.9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郑路烨、余惠、苏锋与原告签订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郑路烨、余惠、苏锋的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中“苏锋”签名经鉴定不是苏锋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路烨、余惠、苏锋、龚璐良、徐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路烨、余惠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龚璐良、徐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贷款明细、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被告苏锋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提交的上饶市信江公证处的公证书经本院调查系伪造。被告郑路烨、余惠、龚璐良、徐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冬香签订的《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苏冬香提取了该贷款后,应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却未归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冬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郑丽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苏冬香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郑丽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733.03元以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饶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对被告张建国、郑丽娟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33号1幢1-12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58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8元,由被告苏冬香、张建国、郑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陈丽珠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